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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环境日】厦门中院发布厦门法院生态环境审判典型案例

发表时间: 2024-02-25 19:36:32 栏目: 企鹅电竞在线直播间入口

  2018年3月,因被告叶某育擅自燃烧杂草,引起森林火灾。经林业主管部门委托鉴别判定:该火灾过火林地面积24.1亩,这中间还包括果树地面积1.2亩,造成果树损失价值960元。林业主管部门据此对叶某育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叶某国在案涉地共种植龙眼树5亩,被告叶某育引起的森林火灾导致叶某国的龙眼树大量烧毁。在原被告私下协商中,原告表示,其所有的龙眼树被大火烧毁一半多,被告承认火灾系其引起,并承诺将主动找原告协商理赔事宜。火灾发生后数月,原告将其因火灾被毁的50株龙眼树逐一编号并拍照留存。

  2019年6月,本案承办法官至火灾发生地点进行现场勘察发现被告种植荔枝树的山林地毗邻原告种植龙眼树的山林地,火灾发生之日距勘察之日已逾一年,过火山头已荆棘灌木丛生,只几株龙眼树存活,未见龙眼树林,被毁龙眼树的树桩多数被掩盖在灌木丛中,从部分被烧死的龙眼树存留的少许树干树枝上可以辨认出经火焰焚烧、熏黑的痕迹,存活的零星几株龙眼树的树冠未超过6米。原告叶某国请求对火灾烧毁的山林面积及原告被烧毁的龙眼树的数量进行司法鉴定,因具备相应评估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后原告申请撤回上述鉴定申请。后原告又请求对火灾烧毁的原告所有龙眼树的价值做评估,三家具备相应评估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均向法院复函,作为评估对象的龙眼树已被大火烧毁,大部分仅剩少许树干,无法分辨烧毁前的状态,龙眼树原高度、冠幅等无法核实,故没有办法进行相应的评估鉴定。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叶某育擅自燃烧杂草,引起森林火灾,烧毁原告所种植的龙眼树,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认为该起火灾烧毁龙眼树6株,果树损失价值960元。火灾发生后,原告将其因火灾被毁的50棵龙眼树逐一编号并拍照,照片可见树桩火烧痕迹明显。根据承办法官现场勘察,过火山头已荆棘灌木丛生,被毁的龙眼树树桩多数被掩盖在灌木丛中,未见龙眼树林,足见火灾已将原有的龙眼树林烧毁。结合上述证据与现场勘察情况综合判断,厦门市同安人民法院认为,该鉴定对被毁龙眼树的数量和价值认定严重失实,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火灾烧毁其大龙眼树50株,有相应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采信。

  实践中,包括龙眼树在内的果树价值评定,需以冠幅、树高等数值为依据。被毁龙眼树树冠均已烧毁,且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也无法进行一定的评估鉴定,若要求原告进行完整举证明显过于严苛。据原告陈述,这案涉树木树冠直径在3米至9米之间,根据本地区生产生活实践,常见龙眼树树冠直径大多在6米以下,酌情以5米确定被火灾烧毁的50株龙眼树树冠的平均直径。参照案发地政府制定的相应青苗补偿标准,认定原告被火灾烧毁的龙眼树的价值应为33600元(672元/株×50株=33600元)。故判决叶某育赔偿叶某国人民币33600元并驳回叶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已生效。

  本案系山林失火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过失引发山火,烧毁了原告所有的龙眼林,原告在火灾后一年才起诉,现场因植被自然恢复发生了巨大改变,且司法鉴定机构明确被毁龙眼树棵数、价值等项目无法鉴定,怎么样确定原告的损失成为审判的难点。承办法官至火灾现场进行实地勘察,确定过火龙眼林面积巨大,火灾后农林主管部门对被毁龙眼的数量和价值认定失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以原告在火灾后拍摄的照片确定被毁龙眼棵数。因被毁龙眼树冠不复存在,无法根据被毁龙眼树原有冠幅、树高等数值判断龙眼树价值,本院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和生产生活经验,酌定被毁龙眼树平均冠幅,并以本地区农村征地拆迁工作中龙眼树补偿标准作为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被火灾烧毁的龙眼树的价值。案件裁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在辖区范围内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对此类案件的裁判起到良好的参考作用。

  原告2017年5月26日注册成立,主要是做瓷砖加工,2019年10月底搬离经营地。

  2019年10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并拍照。《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载明:“现场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在制作门槛产品时会使用大力士牌云石胶(树脂胶、固化剂、AB胶)对瓷砖进行粘合,粘合过程中会产生挥发性有机废气,生产过程未在密闭车间内进行,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也没有采取收集处理解决措施。”被告现场负责人在笔录上签名并载明“以上阅过属实”。《调查询问笔录》中亦有相关联的内容,并经现场负责人签名确认。

  后被告进行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立案审批、处理审批,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2019年10月14日向原告留置送达。

  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诉,要求免去处罚,理由为公司可能对少量大力士胶会对空气污染认识淡薄,也及时不再使用,保证不再使用。

  被告经核查认为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于法无据,决定维持原拟作处罚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闽厦环罚[2019]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行为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对原告罚款叁万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原告救济权利,于2019年10月24日向原告直接送达。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应同时符合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被告现场调查时,原告正在未密闭的空间进行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活动,其行为的危害后果已经产生并固定。原告停止生产仅是避免危害后果的继续扩大,而非对已产生危害后果的消除或减轻。因此,原告虽及时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但不符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条件,不能不予行政处罚。被告海沧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行政处罚法》通过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强化威慑效力和惩罚目标,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然而,真实的生活的千差万别,往往是固化立法难以充分预计和完全囊括的。因此,立法在规范条款之外往往预设“出口”。在行政处罚体系中,这些“出口”包括不予行政处罚、免于行政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等。

  行政处罚“出口”的设定充足表现了立法的谦抑精神和人道主义关怀,有利于从实质上化解纠纷,避免行政矛盾尖锐化。然而,与行政处罚的实施一样,不予、免于、从轻、减轻处罚的实施,同样需要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也即不论处罚与否,均需做到“于法有据”。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外排废气,危害后果已经产生,其停止生产、搬迁工厂仅是避免危害后果的继续扩大,而非对已产生危害后果的消除或减轻。因此,原告虽及时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但不符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条件,不足以成为行政处罚的阻却事由,从而不予行政处罚。但是,从及时纠错与预防违法的角度考虑,原告在行政机关检查后迅速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之情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也应予最大限度地考虑,故被告对原告从轻处罚,符合行政立法之精神。

  厦门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厦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厦门市生态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法规正确、处罚幅度未存在很明显不当,厦门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法规正确,厦门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厦门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厦门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排放的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相应指标的监测,包括企业自行监测和安装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自动监测,两种监测的责任主体均为排污企业,排污企业应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厦门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下属之污水处理厂系厦门市2018年度重点排污企业,其已经安装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按照法律规定,其还应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证在线监测数据的客观性、线日间,超标排放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超标因子为氨氮,而在此期间,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仍正常进行,排水并未停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在线监测数据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并无不当。行政相对人主张在线监测数据不进行比对监测,不能作为处罚依据,不能成立。企业应对其安装的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做日常管理,对监测数据出现超标或数据异常的情况,应及时停止排放或及时对排污设备做检修,从源头遏止污染生态环境的可能。

  另外,污水处理过程中进水氨氮含量严重超标并不能构成出水水质不达标的免责事由。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对其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该条款属于强制性规定,并无相应的免责情形。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负责”具体是指“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厦门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主张进水超标、环境污染后果轻微可免于处罚缺乏法律依据,且厦门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所谓超标排放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但净化了环境水体,对环境能够造成的污染后果轻微显属悖论。

  2016年,被告人宋某某与香港某公司合谋,由香港某公司Donis Janis在境外组织二氧化锆废料,被告人宋某某负责在国内寻找客户及进口事宜,走私进口二氧化硅废料在国内销售。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以梧州某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锆业公司)为经营单位的名义向海沧海关申报进口210吨硅酸锆与二氧化锆混合物。经海关查验并鉴定,该批货物名称为“废锆质耐火材料”,归入《禁止进口固态废料目录》中“其他未列明固态废料”,属于我国禁止进口的固态废料,海沧海关责令退运。同年8月29日,某锆业公司将该批货物申报退运至南非。

  上述210吨废物退运期间运抵新加坡港,被告人宋某某与Donis Janis商议将其复运进境,由宋兴华联系国内收货人及货代公司,Donis Janis负责联系船运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将该批货物再次运抵厦门海沧港,后被海沧海关查获。

  2.2018年4月29日,被告人宋某某以某锆业公司为经营单位的名义向海沧海关申报进口14.168吨二氧化锆。经海关查验并鉴定,该批货物中7.142吨货物为“废氧化锆陶瓷”,归入《禁止进口固态废料目录》中“其他未列明固态废料”,属于我国禁止进口的固态废料。

  3.因前述以某锆业公司名义进口二氧化锆废料均被退运,被告人宋某某与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商议,以圆某公司名义进口二氧化锆废料。2018年8月23日,圆某公司向东渡海关申报进口20吨二氧化锆。经海关查验并鉴定,该批货物列入《禁止进口固态废料目录》中“含其他金属及混合物的矿渣、矿灰及残渣(冶炼钢铁所产生灰、渣的除外)”,属于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走私事实。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某锆业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入境,情节很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被告人宋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走私废物罪。被告单位某锆业公司、被告人宋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梧州某锆业有限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宋某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本案中,被告单位某锆业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我国禁止进口的固态废料入境。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对被告单位和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采取双罚制,即被告单位梧州某锆业有限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宋某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本案的判决有力地打击了走私废物犯罪,保护了我国的生态环境不受破坏。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和生态效果。

  2009年以来,被告人陈某荣纠集陈某勇、陈某峰、李某泡等人,以乡土地域关系为纽带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在厦门市海沧区住宅产业园建设工地周边非法挖取矿土,以暴力、威胁手段在厦深铁路工程东孚南山段项目建设、厦门市海沧区莲花村茂林水库填土建设过程中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015年至2018年11月,被告人陈某荣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组织、纠集被告人陈某勇、陈某强、陈某峰、张某等人在厦门市海沧区住宅产业园建设工地1、2、3号地块及位于莲花村南山社花圃管理房二层楼旁边地块非法挖取矿土,而后直接出售或运至其经营的海沧区东瑶村水头社洗土厂及龙海市角美镇多棱厂房洗土厂洗净分离出高岭土出售。其中,被告人陈某勇在1、2、3号地块及二层楼地块负责调度机械挖土、车队运土,对接客户看土及卖土,记录运土车数及钩机上班时间等现场管理事项。被告人陈某强与被告人陈某勇共同负责2号地块现场管理。被告人陈某峰、张某在3号地块及二层楼地块负责现场管理。被告人李某泡受陈某荣雇佣,负责管理堆土场,调度钩机等机械给客户装土及过磅,并接收部分销售款。

  案件审理期间,经法院动员,被告人陈某峰、李某泡家属向法院各缴纳30000元拟用于退缴违法来得到的。被告人陈某建向法院缴纳30000元拟用于退缴违法来得到的,缴纳20000元用于执行罚金刑。被告人陈某生向法院缴纳20000元拟用于退缴违法来得到的,缴纳20000元用于执行罚金刑。被告人王某冬家属向法院缴纳60000元拟用于退缴违法来得到的。被告人许某南、张某家属向法院各缴纳20000元拟用于退缴违法所得。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荣组织被告人陈某勇等人非法挖取矿土,又与被告人陈某建、陈某生、郭某识合伙经营洗土厂,清洗分离非法挖取的矿土并销售获利,占有盗挖矿产及洗土场的主要股份,非法采矿的主要收益均由其占有支配,故在非法采矿行为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勇、陈某峰、李某泡、陈某强、王某冬、许某南、张某均系领取工资的受雇佣人员,听从陈某荣或郭某识指挥。被告人陈某建、陈某生虽持有案涉洗土场小部分股份,但未参与洗土场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陈某荣、陈某建、陈某生、陈某艺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恶势力犯罪团伙盗挖、销售高岭土系“产业化”运作,分矿土挖掘、原矿销售、洗土后销售等环节,专业化分工,由不同人员负责不同环节,以攫取最大经济利益。检察起诉阶段未对各被告人在非法采矿中的犯罪地位进行区分,认为所有被告人均在非法采矿中起及其重要的作用,导致控辩双方分歧巨大,多数被告人拒不认罪。法院通过庭前会议固定争议焦点后,在庭审过程中着重审查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对主从犯问题着重讯问,引导控辩双方进行相对有效辩论,最终对陈某荣团伙的产业链做多元化的分析定位,确定开采环节才是非法采矿的重要环节。陈某荣在“产业链”中处于核心地位,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均是“产业链”节点位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该认定准确区分主从犯,有效推动被告人服判息诉,同时解决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悬殊、犯罪金额差距巨大,量刑难以平衡的问题。判决后,除主犯陈某荣外,其余大部分被告人均服判息诉并自觉履行财产刑,判决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014年以来,经被告人翁某滨、刘某强、周某明、陈某枝(在逃)共谋,商定由翁某滨、陈某枝负责在境外联系废塑料货源,并支付货款、税费等,刘某强、周某明负责在境内联系进口废塑料所需的“许可证”,以“许可证”记载的进口商、利用商的名义将国家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态废料废塑料进口入境后,交由翁某滨、陈某枝在境内销售给“许可证”记载的利用商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以逃避海关监管,牟取差价、通关费等非法利益。

  2015年初,被告单位厦门某公司的二名实际股东、负责人被告人吴某足、王某阳(在逃)与被告单位华永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张某首共谋,商定由厦门某公司负责联系境外废塑料货源、支付货款税费、办理通关等,华永公司负责申办以厦门某公司为进口商、华永公司为利用商的“许可证”,将国家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态废料废塑料进口入境后,由厦门某公司负责在境内销售给利用商华永公司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以逃避海关监管,牟取非法利益。根据物流信息查明,从2015 年初至2016 年底,厦门某公司、华永公司采用上述方法,将进口的废塑料共计8585.035 吨,销售给利用商华永公司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

  2016年底,被告单位厦门某公司负责人王某阳因涉嫌其他犯罪潜逃后,被告单位鼎凡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吴某足又与被告单位华永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张某首共谋,商定延续之前厦门某公司与华永公司共同走私废塑料的做法,申办以鼎凡公司为进口商,华永公司为利用商的“许可证”,将国家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态废料废塑料进口入境后,由鼎凡公司负责在境内销售给利用商华永公司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以逃避海关监管,牟取非法利益。根据物流信息查明,鼎凡公司使用“进口商鼎凡公司—利用商华永公司”的“许可证”,将进口的废塑料共计2369.963 吨销售给华永公司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2017年3月案发后,被告单位鼎凡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吴某足与被告单位华永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张某首在取保候审期间仍继续沿用之前的做法,走私进口废塑料1345.27吨到境内销售牟利。2017年3月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滨在取保候审期间仍与泉州煌盛公司负责人共谋,由煌盛公司黄某坚等负责联系“许可证”帮其走私废塑料共计2284.339吨入境。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5个被告单位、10名被告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出让“许可证”或利用他人的“许可证”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态废料入境。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且均属情节很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各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共同实施部分系共同犯罪。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起的作用、自首情节及立功等情节,判处10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不等刑期,并处罚金,判处五被告单位罚金一百八十万元至五百万元不等。部分被告单位、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期间,鉴于1名被告人主动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本案是厦门市近年来受理的走私废物数量最多、人员最多、犯罪时间长、跨省作案、犯罪分子相对固定的团伙型职业化特大走私废物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的授权,原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1年8月1日起颁布施行的《固态废料进口管理办法》规定:“进口的固态废料必须全部由固态废料进口相关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作为原料利用。”本案中各被告单位、被告人通谋合作,将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态废料废塑料进口入境后,销售给固废进口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行为,依法均属于逃避海关监管,转让、借用或使用他人的固态废料进口许可证的行为,均构成走私废物罪,且均属情节很严重。本案对9名被告人判处实刑并处罚金,对5被告单位均处以百万元以上罚金,本案的判决对走私废物犯罪起到震慑作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生态效果。

  本案五名被告人虽依法取得采矿证,但在未经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鸿山村小光山非法占用林地并擅自改变被占用林地的用途,从事采石采矿经营作业。2005年2月以来,被告人苏某福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为110.5亩,其中防护林地108.2亩,一般林地2.3亩。2005年2月以来,被告人吴某培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为36.3亩,其中防护林地17.4亩,一般林地18.9亩。2009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吴某培共同非法占用林地28.14亩,其中防护林地17.4亩,一般林地10.74亩。2005年2月以来,被告人陈某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为34.4亩,其中防护林地7.5亩,一般林地26.9亩。2005年2月以来,被告人李某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为32.1亩,其中防护林地8.5亩,一般林地23.6亩。被占用林地的原有植被及林业种植条件已遭受严重毁坏。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认为:五名被告人分别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五名被告人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均当庭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自愿筹划补植复绿,与被害人签订生态修复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委托监理机构对补植复绿项目进行监理,缴纳履约保证金,具有积极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实际行动,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厦门市翔安区司法局、厦门市思明区司法局、厦门市集美区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同安区法院决定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决:一、被告人苏某福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吴某培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陈某达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李某桂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本案是建国以来厦门市涉案面积最大的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同时也是至今为止福建省范围内责令刑事案件被告人补植复绿面积最大的刑事案件。当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自首主动交代罪行,在其自愿采取行之有效的补植复绿措施并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如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补植复绿成效做到合理量刑,这是目前生态环境类刑事案件遇到的新课题。根据法律规定,非法占用并毁坏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的,应当按照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量刑。然而,刑罚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合法合理的量刑应当达到惩罚犯罪分子,警示潜在的违法犯罪行为人,教育广大社会成员的目的,应该依据真实的情况把握刑罚尺度;其次,被非法占用并毁坏的林地应当得到修复,这要求人民法院协调各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积极建立生态环境修复工作机制,坚持生态损害与责任承担相结合,人工修复与自然恢复相结合,实施修复与多方监管相结合的原则,以恢复被毁坏林地的本来样貌为首选,以选定别的需要维护的区域进行异地补植复绿为备选,确定具有可操作性的生态修复方式和措施。